八易其稿、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经于9月18正式颁布实施。《实施条例》出台的根本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某些具体条款出现了含义模糊、操作性差的问题,并且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新情况也缺乏必要的前瞻性
《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款,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并呈现“六大亮点”。
亮点一:扩大了用人单位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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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现实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还有很多,这些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是有效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实施条例》对用人单位的外延作了扩大解释,这适应了保护劳动者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明确用人单位的用工地位:
1、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亮点二:解决了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合同订立必须依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完成,应当是双方法律行为,书面合同无法达成的责任,既可能是劳动者一方的责任,也可能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更可能是双方的共同责任。
遗憾的是,我们的《劳动合同法》只强化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忽略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中的责任,以至于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疑惑:在一个月宽限期内,劳动合同无法订立到底该如何处理?如果是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合同而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那该怎么办呢?继续留用劳动者,将面临法律的惩罚;如果不留用劳动者,那么该怎样结束劳动关系呢?面对这种两难境地,《实施条例》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1、一个月宽限期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2、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其间,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3、满一年后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在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两倍工资的责任;一年满之后,需要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亮点三:对“工龄清零”的做法进行了间接回答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对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这不仅关乎劳动者主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还直接关系到合同终止、解除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数额的大小。前一阶段闹得沸沸扬扬的“工龄清零”的风潮,实际上就是改变“工作年限”的做法,变相抹煞劳动者以前的劳动积累。为此,《实施条例》规定:
1、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样在华为制度安排下的7000人的“辞职门”事件,似乎就有了定论:工龄不能这样被“清零”。之所以笔者用“似乎”这一模糊的表述,关键在于“非本人原因”和“被安排”到底给如何解释,立法和实践上都还有一个依法认定的过程,仍然充满诸多变数。
2、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样,华为“辞职门”中所谓的几十亿元的经济补偿,从法律上仍可以被认定为有效。
3、《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亮点四:明确了经济补偿金与两倍赔偿金的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有两种观点:一、重叠适用,即在支付了相当于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后,用人单位还应当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二、替代适用,即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为此,《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笔者以为,重叠适用会扭曲经济补偿金的市场价格,而替代适用的办法可以尽量避免劳动者为追求高额补偿缠诉的问题,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施以惩戒。
亮点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有了明确说法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关键是“工资”应该包含那些内容。实践中,有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的,也有按照“岗位工资”计算的,还有按照所有收入打包为七折计算的。
面对这种混乱现象,《实施条例》给出这样的解释:
1、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此项表述关键在于“货币性收入”。换句话说,只要是花钱的,都可算工资。
2、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亮点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以终止
《劳动合同法》在划定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条件的时候,抛弃了《劳动法》到达退休年龄可以依法终止的提法,而是采取了新的表述“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这种新的表述实际上和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现实严重脱节,由此引发了两个重大社会问题:一是,有些劳动者不愿意退休,于是不配合办理社保退休手续,以至于造成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这样用人单位就不能采取法定终止的办法;二是,社会保障存在城乡差别、地域差别,很多劳动者并没有获得或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是不是这些劳动者就可以一直在用人单位干下去?这会造成新的就业歧视。
为此,《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的表述进行了变相纠正,重新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条相对于《劳动合同法》,表面上看是相互冲突的,按照立法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实质上,《劳动合同法》还授权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实施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权作出新的规定,应当说还是符合立法法的。
尽管《实施条例》有上述“六大亮点”,但是笔者以为这部《实施条例》仍存在很多不足。敬请关注下期文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八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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