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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准”新法,才能成功维权
来源: 供稿: 时间:2008-03-07 点击: 评论:0

 记者昨天从劳动保障部门了解到,市劳动仲裁部门在去年处理结案的案件中,劳动者胜诉率较2006年同期下降了7%,主要原因在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等。对此,劳动仲裁部门提醒劳动者,在新老劳动法规的衔接阶段,“吃准”新法,才可能成功维权。

  第一个要注意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等于有经济补偿金。

  张某2002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2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6日,单位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并于12月9日向张某开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退工单。但张某认为,他在公司工作已满5年,期间虽说工作绩效一般,但一直任劳任怨,也没有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张某不服,提出要求单位按照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与单位协商未果后,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了仲裁申请。

  劳动仲裁部门审理查明,单位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单位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且,张某和单位之间也没有“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约定。

  仲裁部门称,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张某与单位的纠纷显然还不能适用新法,因此,他的仲裁请求没有获得支持。

  那么,是否在今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因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呢?仲裁人员提醒,这一理解也不正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也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且应当符合“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的期满终止,但不在此情形的,劳动保障部门很难为劳动者维权。

  第二个要注意的问题是:不订立书面合同,不等于获两倍工资。

  去年12月,纪某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称其于2006年7月进入某厂工作,单位一直未与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7日,单位和他解除了劳动关系。他觉得,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必须按两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未订劳动工合同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单位认为,自招用纪某进入工厂后,人事管理人员一直要求与纪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纪某自己不同意签订。过错在纪本人,单位无需支付两倍工资。

  劳动仲裁人员提醒,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助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此,该情形应当发生在今年2月1日以后,并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的第2个月开始计算。对照此规定,纪某的仲裁请求无法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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