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上海市一家外企的员工,做的是市场销售工作。虽然他已经在公司工作好几年了,但销售业绩一般,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公司真是不想要他了,担又找不到可以和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于是公司提议与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恰巧此时小王也不想在这儿干了,因为他觉得这家企业虽然产品销售工作不难做,可是产品已经有开始老化的趋势了,将来的销售前景并不会乐观,所以左思右想之后,他决定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小王办理了工作移交和离职手续,并开始着手到职业介绍所寻找新的工作单位。一个星期过去了,小王连续跑了几家职业介绍所,也没找到一个合适的新工作。于是,他又回到了原公司,说自己当初跟公司签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且与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自己也没有领取,因此,他还想在公司继续工作,即它提出要和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却遭到了公司领导的拒绝。
案例评述
公司领导是否有权拒绝小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呢?
劳动合同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而订立,亦应由他们之合意而解除,订约自由和解除自由同为合同自由的内容。公司与小王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导致了双方劳动合同的接触。这种解除是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一种双方行为,即无论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还是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只有对方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可解除劳动合同。我国法律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由于这种解除条件较为严格,因此在解除程序上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旦就劳动合同的接触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书解除合同协议,就产生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完结的法律效力。
本案例中,公司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公司已经和他没有劳动关系了。虽然他还没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毕竟就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此小王在主张劳动那个合同还么有到期,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时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小王可以随时从公司领走。
综上所述,公司领导完全有权拒绝小王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督促他尽快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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